栏目:研究生博士落户 人气:0 日期:2023-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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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刚入职落户上海即离职,法院判赔4万)
案号:(2020)苏01民终5636号
基本事实:
朱某原系外省市户籍人员。2016年3月7日,朱某进入甲公司实习,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的实习协议书。
2016年5月23日,朱某向甲公司提交申请书及承诺书,请求甲公司协助其办理落户上海的手续,并书面承诺:“......3、本人承诺与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此承诺书及劳动合同期限内,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就业协议书》、《劳动合同》或本人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开除的,将按‘未到期年数×每年人民币贰万元’的标准进行支付违约金,未满一年以一年计算。另外,公司有权解除或终止与本人的劳动关系,不受承诺书约定的限制。4、本服务期约定作为《劳动合同》和《就业协议书》的补充内容,同样受法律约束,服务期约定自本人签字三日起生效,至本人与公司的5年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5、对于以上承诺,本人自觉遵守,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责任。”后甲公司为朱某办理了落户上海的手续。
2016年6月27日,甲公司与朱某签订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
2017年9月19日,朱某以个人发展为由向甲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7年10月20日。
甲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裁令朱某支付其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80,000元。朱某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请,要求裁令甲公司支付其2017年10月工资差额580.21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甲公司支付朱某2017年10月工资差额58.60元,对甲公司的请求未予支持。
甲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支付其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赔偿金8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朱某按照书面承诺赔偿其公司8万元。
二审法院另查明:
1、朱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甲公司全文手写并提交“申请书”,朱某在该“申请书”中表示,“……现在有一件事情却不得不要来麻烦公司。我个人打算以后留在上海,如果没有上海户籍,以后会有诸多不便之处,而眼前由于我应届毕业生的身份,可以申请上海户籍并直接落户,如果错过这次机会,那就只能缴满5-7年社保之后慢慢等待排队。所以,这个机会对我说非常难得。希望您们能理解和体谅。同时,落户的隐含前提条件是应届毕业生必须是在上海注册成立的公司就业,且只能由单位出面代为申请,所以这才不得不麻烦公司。……因为我的个人私事麻烦公司和同事,实在很过意不去,……同时,对于潜在的不良后果,公司有所顾忌我也表示理解。所以我愿意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时增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条款,……。”
2、朱某于2015年3月获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2016年2月29日,朱某在甲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上“应聘岗位”栏填写“法务专员”。
4、2016年6月17日,朱某分别获得复旦大学颁发的《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证书》和《复旦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证书》记载,“朱某……已完成我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培养计划并通过论文答辩。……授予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复旦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记载,“朱某……于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在法学院法律专业学习,……”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朱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甲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虽承诺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但该承诺系基于双方之后欲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承诺,因此,朱某所承诺的“本人承诺与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可以视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服务期约定范畴。在此前提下,朱某因基于该公司为其办理了上海户籍而作出的该承诺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服务期承诺无效。
其次,在此必须明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落户手续并非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朱某作为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在法学院法律专业学习毕业,已获得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同时应聘的是甲公司“法务专员”岗位的劳动者,其对法律的知晓程度以及理解能力应高于其他劳动者,其完全应当知道因办理户籍而约定服务期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服务期约定的法律规定。与此同时,朱某在“承诺书”中信誓旦旦地表示其愿意签订长达五年期劳动合同,此举亦表明了朱某深知其取得上海户籍后对其本人存在的潜在利益。朱某的上述行为,显然属于利用了该公司对其之信赖而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承诺。至于朱某上诉辩称其书写“申请书”以及“承诺书”是情势所迫非自愿,然纵观朱某书写“申请书”以及“承诺书”的全文措词用语,对朱某的该说法,实难采信。
第三,然朱某在甲公司为其办理了上海户籍后,并未遵守其所作出的承诺而于2017年9月提出辞职。朱某的该行为属于典型的不遵守承诺、不诚信行为,违反了当今社会所倡导的且人人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亦对该公司因基于信任造成损害,同时,不可避免地对该公司其他员工乃至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尽管朱某承诺的五年服务期因违反法律规定被确认无效,但因朱某的不诚信行为给该公司造成损害,朱某属于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朱某的行为给该公司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以具体数字来衡量,因此,本案以朱某本人在“承诺书”中自己确定的标准来酌定作为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尺度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定朱某赔偿甲公司40,000元。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甲公司40,000元。
朱某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朱某虽坚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改判。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明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落户手续并非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认定朱某作为一名具有法律专业学历并从事法务工作的劳动者,在理应知晓因办理户籍而约定服务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于《承诺书》中作出愿意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系为获取入籍上海之后的潜在利益利用公司对其信赖而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承诺,不予采信朱某关于其书写《申请书》、《承诺书》系情势所迫的主张,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因朱某在甲公司为其办理上海户籍后未遵守承诺而提前离职,二审法院认定朱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不遵守承诺、不诚信行为,违反了当今社会普遍遵循的诚信原则,即便朱某承诺的五年服务期因违反法律规定被确认无效,朱某亦应就其过错对因此造成损失的甲公司作出赔偿,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以朱某在《承诺书》中自定的标准酌定其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于法无悖。朱某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裁定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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